发布时间:2022-01-27 点击数:3193
作为一种财产制度安排,信托具有两大制度功能。
一是财产转移。在他益信托(受益人是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中,信托的本质是将信托财产上的利益转移给受益人。英国著名的信托法学者佩纳说:“我们该如何认识信托?一种方法是将其当作一种精心设计的礼物。委托人想将土地赠与(遗赠)受益人,但受当时普通法规则的限制无法实现,因此借由受托人来实现……你或者会问:为什么今天仍然有人会使用信托来送出‘精心设计的礼物’?答案和中世纪的是相同的。人们想为心爱的人提供一种利益,但无法通过简单的转让财产权来实现,或者转让财产权是不明智的(例如,需要交纳高昂的赠与税)。”在英美财产法体系中,信托也是作为财产转让法的一个独立分支而存在的。可以简单地说,信托就是一种赠与。
二是财产管理。当委托人希望自己的财产能够保值增值,但自己又没有精力或足够的能力、经验时,他可以设立信托,让专业的受托人替自己管理财产。这个时候,信托又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
当然,在很多情況下,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是可以同时实现的。
财产是社会生活的一大中心,如何应对人们对财产的各种诉求,是法律要解决的重要课题。在法律制度的“清单”中,用于财产转移的制度有赠与、继承、买卖、遗嘱等;用于财产管理的制度有代理、公司、合伙、行纪等。信托制度在有些方面与它们相近,但特征更为显著,这也是信托制度不断扩张、长盛不衰的根本原因。
同其他的财产转移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相比,信托具有几个显著的特征。
产权分割性
在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从委托人转移到受托人,但受托人仅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信托财产的利益最终是归属于受益人的。在英美法系中,信托财产存在“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在大陆法系中,有“一物一权”(只有一个所有权)的观念,所以用“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来说明这一特征。
信托财产独立性
信托一旦设立,信托财产就成为一种独立的财产,它既不再属于委托人的财产,也不属于受托人自身的固有财产,同时也不是受益人的财产(受益人只有受益权)。所以,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各方的债权人均不能要求从信托财产中获得清偿。信托财产成为独立负担损益的主体,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产生的利益,都应当归入信托财产;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除了因为受托人违反信托造成的,也应由信托财产来承担。
责任有限性
有限责任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逻辑结果。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信托终止时,受托人应向受益人转移的财产仅包括信托财产;二是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外发生的债务,只以信托财产为限,负有限的清偿责任。当然,受托人违反信托造成的债务,不属于有限责任的范围。
管理连续性
信托不会因为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死亡、破产、解散等情形而终止。在受托人辞任、不能履职时,《信托法》规定了新受托人的产生方式。信托可以从始至终为实现委托人所设定的信托目的,持续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对委托人而言,信托是最具有确定性、持续性的制度工具。日本的法律学者称之为“意思冻结功能”。
信义义务与信义关系
如何认识信托?著名法学家海因·克茨说:“信托法的发展为英国法律人富有创造力的法律制度提供了一个卓越的例证: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大法官有时依据衡平原则做出判决,强制一物的所有权人为了其他人的利益根据诚实信用的要求行使权利。这些判决被分门别类地整合为一个规则确定、内容博大的法律体系。信托应用最重要的领域就是为了他人利益而管理财产,这种权利形成了多种形式,而这恰恰是大陆法系所缺乏的。”也正因为如此,有人这样定义信托:信托乃一种忠实关系,持有财产的人应该为他人的利益,勤勉、审慎地管理财产。这种义务被称为“信义义务”。
在信托制度的长期发展中,“信义义务”这一概念逐渐从具体的信托法律关系中脱离出来,成为一种“信义观念”。这种观念的基本含义是:在一个人为另一个人的利益而管理财产、办理事务的过程中,需要忠实于另一人的利益,勤勉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被称为“信义关系”。信义关系的三个要素是:财产或权力的委托,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委托人承受风险。信义关系中的受托人必须以受益人利益为一切行动的出发点,不得从事任何与受益人利益相悖的行为。
信义关系不限于信托制度,也不限于财产领域。例如,公司中的董事、代理中的代理人、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等,都对相应的委托人(分别是股东、被代理人、有限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在信托制度之外,信义关系是普遍存在的。英美法系中因此产生了“信义法”这一术语。一般认为,信义法包括了信托法、代理法、公司法、合伙法等内容。
我们不能将信义法等同于信托法,那样就过分扩大了信托法的边界,而且它们之间也确实存在许多不同。上文所说的信托的特征,就是最明显的几个区别。但是,在对受益人负有忠实义务、为受益人利益而行使权力这一点上,信托法中的受托人、公司法上的董事、代理法上的代理人、合伙企业法上的普通合伙人等,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可以说,信托法理是信义法中最基本的法理,信托法中关于信义义务的规则是信义法中最典型的规则。
有些时候人们使用“信托”这个词,想要表达的并不是准确意义上的“信托法律关系”,而是强调这种信义关系。或者可以理解为,是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定义“信托”。
下一篇:信托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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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种财产制度安排,信托具有两大制度功能。
一是财产转移。在他益信托(受益人是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中,信托的本质是将信托财产上的利益转移给受益人。英国著名的信托法学者佩纳说:“我们该如何认识信托?一种方法是将其当作一种精心设计的礼物。委托人想将土地赠与(遗赠)受益人,但受当时普通法规则的限制无法实现,因此借由受托人来实现……你或者会问:为什么今天仍然有人会使用信托来送出‘精心设计的礼物’?答案和中世纪的是相同的。人们想为心爱的人提供一种利益,但无法通过简单的转让财产权来实现,或者转让财产权是不明智的(例如,需要交纳高昂的赠与税)。”在英美财产法体系中,信托也是作为财产转让法的一个独立分支而存在的。可以简单地说,信托就是一种赠与。
二是财产管理。当委托人希望自己的财产能够保值增值,但自己又没有精力或足够的能力、经验时,他可以设立信托,让专业的受托人替自己管理财产。这个时候,信托又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
当然,在很多情況下,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是可以同时实现的。
财产是社会生活的一大中心,如何应对人们对财产的各种诉求,是法律要解决的重要课题。在法律制度的“清单”中,用于财产转移的制度有赠与、继承、买卖、遗嘱等;用于财产管理的制度有代理、公司、合伙、行纪等。信托制度在有些方面与它们相近,但特征更为显著,这也是信托制度不断扩张、长盛不衰的根本原因。
同其他的财产转移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相比,信托具有几个显著的特征。
产权分割性
在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从委托人转移到受托人,但受托人仅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信托财产的利益最终是归属于受益人的。在英美法系中,信托财产存在“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在大陆法系中,有“一物一权”(只有一个所有权)的观念,所以用“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来说明这一特征。
信托财产独立性
信托一旦设立,信托财产就成为一种独立的财产,它既不再属于委托人的财产,也不属于受托人自身的固有财产,同时也不是受益人的财产(受益人只有受益权)。所以,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各方的债权人均不能要求从信托财产中获得清偿。信托财产成为独立负担损益的主体,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产生的利益,都应当归入信托财产;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除了因为受托人违反信托造成的,也应由信托财产来承担。
责任有限性
有限责任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逻辑结果。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信托终止时,受托人应向受益人转移的财产仅包括信托财产;二是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外发生的债务,只以信托财产为限,负有限的清偿责任。当然,受托人违反信托造成的债务,不属于有限责任的范围。
管理连续性
信托不会因为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死亡、破产、解散等情形而终止。在受托人辞任、不能履职时,《信托法》规定了新受托人的产生方式。信托可以从始至终为实现委托人所设定的信托目的,持续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对委托人而言,信托是最具有确定性、持续性的制度工具。日本的法律学者称之为“意思冻结功能”。
信义义务与信义关系
如何认识信托?著名法学家海因·克茨说:“信托法的发展为英国法律人富有创造力的法律制度提供了一个卓越的例证: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大法官有时依据衡平原则做出判决,强制一物的所有权人为了其他人的利益根据诚实信用的要求行使权利。这些判决被分门别类地整合为一个规则确定、内容博大的法律体系。信托应用最重要的领域就是为了他人利益而管理财产,这种权利形成了多种形式,而这恰恰是大陆法系所缺乏的。”也正因为如此,有人这样定义信托:信托乃一种忠实关系,持有财产的人应该为他人的利益,勤勉、审慎地管理财产。这种义务被称为“信义义务”。
在信托制度的长期发展中,“信义义务”这一概念逐渐从具体的信托法律关系中脱离出来,成为一种“信义观念”。这种观念的基本含义是:在一个人为另一个人的利益而管理财产、办理事务的过程中,需要忠实于另一人的利益,勤勉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被称为“信义关系”。信义关系的三个要素是:财产或权力的委托,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委托人承受风险。信义关系中的受托人必须以受益人利益为一切行动的出发点,不得从事任何与受益人利益相悖的行为。
信义关系不限于信托制度,也不限于财产领域。例如,公司中的董事、代理中的代理人、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等,都对相应的委托人(分别是股东、被代理人、有限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在信托制度之外,信义关系是普遍存在的。英美法系中因此产生了“信义法”这一术语。一般认为,信义法包括了信托法、代理法、公司法、合伙法等内容。
我们不能将信义法等同于信托法,那样就过分扩大了信托法的边界,而且它们之间也确实存在许多不同。上文所说的信托的特征,就是最明显的几个区别。但是,在对受益人负有忠实义务、为受益人利益而行使权力这一点上,信托法中的受托人、公司法上的董事、代理法上的代理人、合伙企业法上的普通合伙人等,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可以说,信托法理是信义法中最基本的法理,信托法中关于信义义务的规则是信义法中最典型的规则。
有些时候人们使用“信托”这个词,想要表达的并不是准确意义上的“信托法律关系”,而是强调这种信义关系。或者可以理解为,是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定义“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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